爱游戏官网网页版

郭明瑞解读最高法《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一部分

来源:爱游戏官网网页版    发布时间:2024-01-22 14:05:45

产品详情:

  我们大家都知道合同解释是针对有争议的合同条款,用以确定这个争议条款的真实含义的。合同条款是当事人达成的合意,合同解释实际上就是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的解释,所以它是属于意思表示的范畴。这一条中对于合同解释主要确立了以下的规则:第一个规则就是合同解释坚持主客观相结合。我们知道关于意思表示的解释,历来就有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两种不同的观点和主张:一种是意思主义,又称为主观主义,这种观点主张确定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要以表意人的真正的意思为准,它的理论基础就是意思自治;另一种是表示主义,又称为客观主义,这种观点主张确定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应以表意人表示出来的意思为准,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就是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信赖利益。

  《民法典》第142条对意思表示的解释作了规定,我们的祖国的法律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采取的是主客观相结合,以表示主义为主的折中主义。合同是属于有相对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对于合同的解释当然要适用民法典142条第1款的规定,也就是采取以表示主义为主,主客观相结合的折中主义。所以,解释合同应当以合同约定的通常含义为基础,因为合同就是表示出来的意思,所以解释合同首先要按照合同词语的通常含义来解释,也就是通常采取的文义解释,即对词语按照通常的含义来解释,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于词语的通常含义有不同的其他共同理解的时候才不能按照通常含义来解释,也就是说,若无法证明当事人之间的通常含义有其他的不同的共同理解,就应当按照通常含义来理解。如果按照文义解释不能解释清楚或不能完全解释的话,对争议条款的解释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解释。

  这一条解释中第一款规定应该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来确定真实含义。要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目的及诚信原则,这个应该依据情况来理解。比如说有这样的合同,当事人约定标的物是“白市布”,“白市布”是怎样的布?双方有不同理解,一方提出说就是白色的纯棉布,另一方认为是是白色的化纤布。这就需要结合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来考虑,比如说价格条款,你可优先考虑订立合同当时的市场价款,合同约定的价款更符合哪一种材质的布匹。如果合同内其他条款没有很好的方法判断,才应该采用其他的解释方法,比如说合同的性质和目的解释,应当结合缔约过程,这是第一项内容。

  第二项内容就是遇到合同条款可以做无效解释也可以做有效解释的情况,应当作有效解释。这个规则是体现了鼓励交易的原则。合同无效是交易失败,合同有效交易成功,整个《民法典》合同编来讲是鼓励交易,而不是要限制交易,也就是说我们最好还是不要让合同无效。有效合同可以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时候,要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比如说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无偿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赠与人的告知义务,应当对赠与物的瑕疵予以告知,因此他如果违反了瑕疵告知义务他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瑕疵告知义务是属于只对表面瑕疵有告知义务呢?还是对所有的瑕疵有告知义务呢?这就会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我对瑕疵告知义务我只是对赠与表面我知道的瑕疵予以告知,对隐蔽的或我不知道的瑕疵我不负告知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该选择债务人负担较的解释,就是只对他知道的这些瑕疵有告知义务,因为赠与毕竟是无偿合同,它不像有偿合同、买卖合同那样的瑕疵担保。

  这一条中规定了交易习惯的适用上有很重要规则,就是它确定了交易习惯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即当事人之间的惯例,以往都是这么做的,因此这次交易应当按照以前的做法来理解;另一种是在某一个地区、某一个领域、某一个行业,可以说当地本领域、本行业之间的惯常做法。这两个有不一样的要求,如果是当地本领域、本行业的交易习惯,当事人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才能够作为交易习惯来适用。我们前面讲第一条中规定合同解释的时候能结合“习惯”,这个“习惯”就是交易习惯。这种情况下,只有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了解这一个地方、这个领域、这个行业的这个习惯才能够用适用交易习惯来解释,这是一点。第二点就是举证责任,谁主张这个交易习惯,谁负有举证责任,而且对方当事人要知道,即要证明有这个习惯且对方了解这一个习惯。第三点是这是解释中特别强调的,交易习惯不能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不违背公序良俗。习惯如果违背了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是违背公序良俗,则不能适用。

  我觉得这个就是对交易习惯的理解,这一点很重要,有各个地方各领域各行业有不同的习惯,比如说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买卖某货物若干吨,单价10元,这样一个时间段这个单价是指的“一市斤”的价格还是指的每“一公斤”的价格。我们的地方习惯一般是指的市斤价,但是有些地方单价往往是公斤价,这就有不同的理解。我要是主张应该按照市斤,那我不仅要证明确实有这个习惯,还要证明对方他也知道。关于一般规则就是这两条。

  第三条就是有关于合同成立规则的规定,这一条一共有三款,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

  第一款它是关于合同必要条款的规定。我们大家都知道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个,分别是行为人、意思表示和标的三个要素。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它也不能例外,因此合同是自当事人就必要条款达成合意时成立。合同的必要条款有三种:第一种是由合同性质、目的决定的;第二种是法律规定的;第三种是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法律特别规定的、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合同性质的目的决定着必要条款是什么,第一款的解释就讲这样的一个问题,这个必要条款有三:一是当事人,二是标的,三是数量。标的就是给付,数量就是给付的量,讲的就是谁要干什么,干多少,只要是当事人有这三项内容明确了,合同就可以成立。因此这一条中规定只要能够确定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标的和数量就应当认定合同成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如果法律另有规定,当然合同不能成立,当事人另外约定,当然约定的达不成合意,也不成立,以前我们讲课有时候讲到,就是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包装不是必要条款问题,但是当事人特别约定了包装达不成一致合同不能成立,那就是属于另有约定。

  第二款规定就是如果合同欠缺补充条款,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欠缺的补充条款,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继续协商,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按照交易习惯和相关条款还不能确定的,那就按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解释中明确按照《民法典》第511条的规定来确立,第511条规定了履行规则中当事人约定不明确达不成协议的时候应怎么来履行,所以这是第一款的内容就是有关于补充条款。不影响合同成立,双方能够继续协商,也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来予以确定。

  第三款内容,法院审理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撤销解除纠纷的,首先应审理合同是否成立,因为如果合同不成立,也就不能发生合同是否无效、是否能撤销是不是能够解除这样的问题。也就是说认定合同不成立对这个案件的审理结果是有重大影响的。按照民诉法的证据规则,如果某个事实对案件审理结果有重大影响,法院应当首先审理这样的一个问题,所以这一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这种情况下法院必须释明,当事人可以变更他的诉讼请求,同时规定了法院能重新制定举证期限。

  实践中会通过竞争方式来订立合同,竞争方式主要是两种情况,一个是招标投标,另外一个是拍卖。以招标方式来订立合同的,要经过招标公告或通告向社会公开。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参加投标的每个投标人投出的标书属于要约,标书发出以后是不能更改的。招标人他要经过公开的开标、定标,确定中标人,也就是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意思表示一旦到达了投标人,合同就成立。所以这里着重讲中标通知书,因为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就是承诺到达并生效了,承诺的效力是合同成立。当事人后面可能还要继续签订一个书面的合同,但那些并不是决定合同是否成立的关键,后续订立的合同只是对前面的内容的一个重新描述。所以中标通知书发出并送达中标人合同就成立。最高法发布的案例第一个案例就是讲的这样的一个问题,这样的一种情况下中标人主张合同成立按照相关的内容来确定合同的内容,法院是要支持的。

  另外一个竞争方式是拍卖,首先要发出拍卖公告,拍卖公告是要约邀请,拍卖的时候有起价,每个竞买人可以每时每刻报价,如果另外一个人报价则前一个人的要约就失效了。也就是说发出竞价的意思表示属于要约,如果他发出来的意思表示没人再提出新的竞价,拍卖师落锤合同就成立了。这样一个时间段合同内容就按照拍卖过程形成的价格来确定,所以这一条规定,在成交以后当事人拒绝订立合同的不影响合同成立,成交以后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实际上只是对已经达成的交易作进一步的确认,合同已经成立了。这种情况下,合同的内容就应该按照投标者的文件、中标通知书、拍卖公告、价格或者其他公开确定的合同条件来确定,这一条中第三款就是规定其他公开确定的合同成立条件。

  《民法典》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是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这里面规定了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撤销,而民事法律行为一经撤销,它是在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也就是会发生缔约过失责任,这个缔约过失责任是谁的?是合同相对人的。可以发现,《民法典》对于第三人是不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没有规定的,这能够说是法律上的漏洞。这一条司法解释就是解决这一个问题。这一条规定了受害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如当事人也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则第三人承担按份责任,各方的责任份额按照过错程度来确定。这一条弥补了法律上关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合同可撤销的时候,第三人责任的欠缺。

  这一条背后其实还有一个问题:关于第三人承担的责任是什么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这个是有不同观点的,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如果说第三人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那就要以合同相对人撤销合同为前提,他只有撤销了合同你才能向第三人要求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合同没撤销,就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如果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则不以合同相对人撤销合同为前提,无论相对人是不是撤销合同,受害人都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这一条规定对这个没做明确说明,但这恰恰说明了无论撤销权人是否撤销了合同,都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当然我个人认为,如果让第三人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只能是侵权责任。

  第一方面,预约合同是相对于本约合同来确定的,没有本约也就没有预约,预约合同就是以订立本约合同为目的,因此在一个预约合同里,当事人必须在合同里面明确将来要订立本约合同,这才成为一个预约合同。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或者合同中没有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这个协议或者这个合同就不属于预约合同,因为预约就是为了将来订立本约。

  第二方面,预约合同它应该明确将来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只有明确将来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才能成立预约合同,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意向、备忘录等,仅仅是表达交易的意向,不属于预约合同,即预约合同不成立。这其实明确了意向书的效力,这种情况现实中比较多,但本身没有约束力,只是有这个意思,并没有达成任何交易。所以这一条是明确这样的一个问题的,预约合同的约束力是将来要订立本约,不订立本约就属于违约了。

  第三方面,强调的是当事人订立认购书等,没有明确将来订立本约,但是已经就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协议,符合合同成立要件的,应当认定成立本约合同。就是说,当事人虽然称这些是预约的,但是没有约定将来要订立本约,如果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行为,对方接受了,那么这就成立本约。这个跟以前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相一致,而这个情况在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中比较明显,当事人订了预售合同,也没有说将来一定签合同,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比如说购房人交了价款了,开发商接受了,那就是履行了本约,那开发商就不能说不交房,这就是本约成立。

  预约合同的目的就是订立本约合同,如果预约合同成立后一方拒绝成立本约合同或者是因为违反诚信原则导致不能订立本约,那就是不履行预约合同的违约行为。这一条第二款中讲,人民法院在认定当事人一方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应当综合考虑该当事人在磋商时提出的条件是否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等因素。因为有的订立本约合同的时候故意提出一些对方不能接受的条件,使合同不能成立,这是违反诚信原则的。

  预约合同一方不履行缔约义务,另一方能请求赔偿损失,这是违约赔偿。关键的是赔偿标准的问题,第二款规定赔偿损失的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根据当事人能否成立本约合同程度确定,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成就程度这些因素。如果说预约合同内容完备,订立合同的条件成就,这个赔偿损失应当是没能订立本约合同当事人所受到的利益损失,也就是定了本约合同我可以得到的利益,现在你没订立这个损失应该是属于赔偿范围。比如说这个合同中关于标的、数量等等各方面已经具备了本约合同的条件,但是因为当事人约定我们将来要签订正式的本约合同,那就是预约合同了。结果在继续签订的时候一方故意制造障碍造成合同不能签订,那赔偿损失就应该按照本合同订立这个损失来确定。

  《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规定了格式条款,这里面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合同订立时没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按照这个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来格式条款它是具有单方性的、重复使用性的,实践当中有的人否定自己提出的条款是格式条款,往往有三个理由:第一个,不是我单独特别制定的,我是根据合同的示范文本来制定的,我是拿来用的;第二个是,双方已经明确了不属于格式条款;再一个理由是,我的条款没有重复使用。所以这一条它明确规定了只要符合格式条款的要求,无论是否是自己特别制定的,还是双方明确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的,都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它是不是实际重复使用,不影响格式条款的构成和认定,它不要求你实际使用。

  按照《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格式条款提供一方不仅负有公平拟定的义务,还负有对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按照公平拟定条款的义务,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应该公平地设立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特别强调的是它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提示义务要求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应该以合理的方式来提示对方注意格式条款的内容。怎么算合理的方式?第十条的司法解释说的就是这样的一个问题,提供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符号,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自己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他是履行了提示义务。提示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等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解释说明的,可以认定为履行了说明义务。这里强调了两个通常,说明的时候要按照通常的理解,而不是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的理解去解释,一般人听不懂是不行的。还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他是否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你要证明利用合理方式来提示,来进行说明。但是这里面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网络订立合同的问题,特别强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不能认定为履行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这是对于网购,利用网络来订立的电子合同的一个特别规定。